鄭維中 荷蘭萊頓大學歷史學博士,現任中央研究院臺灣史研究所副研究員,專長領域:東亞海洋史、早期台灣史、近代早期世界史。著有《荷蘭時代的臺灣社會:自然法的難題與文明化的歷程》、《製作福爾摩沙:追尋西洋古書中的台灣身影》、War, Trade and Piracy in the China Seas (1622-1683)等及多篇論文。
對於住在台灣的人而言,東、西方文化的初次交鋒是,經由大洋而來的歐洲文明,與在地的原住民族,而非漢族的文明相遇。在有文字記載的「歷史時代」,最早居住於台灣島上的是,種族文化上屬於南島語族(Austronesian language family)的一群人。於今基於其係現在台灣作為主流/多數的漢族移入之前「原來」的居住者,而稱為「原住民族」(indigenous peoples)。在外族或外來統治者進入台灣之前,原住民族大體上是以部落自治的方式,根據其社會中的規範,包括那些於今可定義為「法律」者,亦即以下所稱「原住民法」,來維持群體的秩序。在歐洲的大航海時代,葡萄牙人以「福爾摩沙」(Formosa,美麗之島)的稱呼,讓原住民族居住的台灣進入歐洲人的眼界。將歐洲法律輸出到南美洲殖民地的西班牙人,也曾在1626-1642年間在北台灣建立殖民地,但其法律施行狀況於今尚不太清楚。在台灣進行較大規模殖民統治的是荷蘭人(1624-1662),其法律因而較廣泛地影響原住民族。且漢族在此之前雖曾來台與原住民族交易,或往來於台灣與中國大陸之間為捕魚等活動,但透過大規模的定居而帶入漢人法律傳統,大體上始自該荷蘭統治時期。
第一章「帶入西方法律的荷蘭統治者」將述說,於17世紀,荷蘭人如何將當時西方基督教世界的法律帶入台灣。荷蘭人1624年來台時,其本身係施行歐洲從中世紀封建制度演變至近代早期(early modern period,指近代之前的時期)的等級制政體,故在台灣即依循該政體建立統治秩序。從此在台灣法律史上常看到,雖地理上與殖民母國(或東亞傳統上的「內地」)隔離,但因政治上被定位為殖民地(或邊界、「外地」),故法律體系的建構原則及走向必須跟從母國(或內地),僅能做細部的調整的這種「依附」現象。於17世紀,由先前的領主召開的等級會議所轉化的荷蘭聯邦議會,授與荷蘭東印度公司在亞洲的殖民地兼理政府職能,包括在台灣設立商館,與原住民族簽訂受讓其「主權」的條約,並將公司與原住民長老之間的關係定位為領主與封臣。1644年之後荷蘭治台當局每年召開的地方會議,考察長老治理屬民的績效以決定是否續為封臣,亦屬一種等級會議。